第一条为维持良好的生产秩序,严肃劳动工作纪律,提高职工工作效率,树立良好的工作作风。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接收的派遣制员工。
第二章休假种类第一节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四条年休假时间:
(一)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二)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三)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职工自本人累计工作年限满1年、10年、20年的次月开始执行新的年休假天数标准,该日历年度内享受年休假的天数按照相应月份及标准进行折算。从集团外部调入人员,符合上述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可享受年休假待遇,休假天数按在公司的实际工作月数折算,折算后的天数四舍五入精确到天。
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待岗时间超过个人应休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当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当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当年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七条因工作需要不能一次安排休假计划的,职工可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
第八条确实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年休假或少安排休年休假的,部门在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后,由职工本人填写《年度职工自愿放弃年休假确认表》(附件1),经部门审核,报人力资源部确认备案后,公司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凡未按照程序填写书面《年度职工自愿放弃年休假确认表》进行确认、备案的,公司不予认可。
第九条公司已安排休年休假,职工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二节婚假第十条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给予婚假3天。初婚者增加婚假12天。婚假需在结婚登记后一年内休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节产假第十一条公司女职工产假按照社保缴纳地政策规定执行。山东属地女职工产假天,厦门属地女职工产假天,重庆、北京属地女职工产假天。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十二条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产假15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
第四节哺乳期和哺乳假第十三条女职工休完规定产假至婴儿满1周岁期间,享有哺乳时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职工可根据自身情况从以下两种休假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在规定产假结束之后至婴儿一周岁之前,公司在每天劳动时间内为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二)职工也可根据个人实际情况,经部门批准,在产假结束后将规定的哺乳时间折算为哺乳假30天,每多哺乳一个婴儿增加哺乳假20天,哺乳假期间薪酬待遇正常发放。
第五节护理假第十四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给予男方护理假。护理假天数按属地政策执行,山东属地职工护理假7天,厦门、重庆、北京属地职工护理假15天。
第六节探亲假第十五条探亲假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路程假。
第十六条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开具配偶异地工作证明,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七条已婚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第十八条见习生在见习期、试用期内不享受探亲假待遇。见习期、试用期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从集团外调入人员,上半年调入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调入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十九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异地)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不超过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报销一次往返路费,当年不得再休探亲假。
第二十条男、女双方都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双方均可享受探亲假待遇。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前往未婚夫(妻)所在地结婚的,去的一方可享受二十天的探亲假期。
第二十一条符合探望配偶、父母条件的职工,其配偶与父母同居一地,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可同时探望父母的,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探亲期间,因病超过了假期,有镇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经领导批准,可按病假处理。
第二十三条探亲假往返路费,按照公司规定的路费报销标准给予报销。探亲假期不得提前或分期使用。休探亲假,应优先使用职工带薪年休假。
第七节轮值工作人员探亲假第二十四条轮值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公休假期间与配偶或父母团聚,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每月可安排四天假期探亲,最多可分两次休,需包含双休日。
第二十五条轮值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如开会、培训等),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团聚的,相应冲减探亲假次数。
第二十六条生产旺季期间,公司或部门要求连续两个月以上不能回家探亲者,其配偶和子女可前往驻地探亲。
第二十七条配偶和子女到驻地探亲时,公司为其提供往返机票(附加费用自理)。公司租住的公寓无法安排家属居住的,经部门批准,可自行住宿,公司承担三天住宿费,住宿标准按公司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轮值工作人员配偶和子女按以上待遇到驻地探亲,每年不能超过两次。
第八节病假第二十九条病假是指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时间。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十条职工患病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公司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非连续病休情况下,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九节事假第三十一条职工因个人原因无法在岗工作,经批准可休事假。全年累计事假两个月(含)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节工伤假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可申请工伤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报送相关诊断证明,公司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假期限参照各地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具体确定。
第十一节丧假第三十四条职工料理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丧事,可给予假期5天。在外地的,增加2天。
第三章请假手续第三十五条职工休假,应在人力资源系统中提报申请,报直接上级领导及部门领导审批,人力资源部监督、备案。请病假的,医院医院开具假条等材料,报公司航卫审批。
第三十六条休假期满,不能按时上班的,应提前电话请假,上班后及时办理补假手续,未办理补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第四章考勤管理第三十七条职工考勤包括对职工上下班、休假情况等进行管理,是计发工资、福利等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职工的考勤进行管理,办理相关手续,记录考勤情况。人力资源部对各部门的考勤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每月月底部门根据职工出勤及休假情况,整理、统计部门考勤信息表,经部门领导审批,于次月10日之前报送人力资源部,并将部门职工考勤信息导入人力资源管理系统。
第五章假期待遇第四十条职工休各种假期期间的待遇见《假期待遇一览表》(附件2)。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婚假、产假、哺乳假、护理假、探亲假、病假、工伤假、丧假均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与国家、地方规定相抵触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年2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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