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7期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制度。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起相关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超越合理性权限对劳动者设定义务,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简要案情:
张建明系京隆公司职工,该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一日,张建明乘坐一私家车辆前往京隆公司宿舍区。后京隆公司向张建明发出离职通知单,以张建明乘坐非法运营车辆为由与张建明解除劳动合同。张建明申请仲裁,要求京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驳回其请求,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京隆公司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对遵守规定的员工可给予奖励,但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此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京隆公司规定员工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开除,该规定已经超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范畴。京隆公司不得依据该规定对员工进行处理,该公司解除与张建明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张建明支付赔偿金。
京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也称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本案中,张建明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支配自己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的行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性规定。京隆公司因张建明乘坐非法运营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张建明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小甘看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该理由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较为常见。结合本案例,我们可以总结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效性的条件:
1.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用人单位不能通过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规避或违反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规章制度中存在该类规定,应认定无效,不能用来约束劳动者。
2.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判断规章制度是否合理,主要靠法官的价值判断。本案例中法官主要从两个方面判断规章制度的合理性:第一,规章制度的范围主要应是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有关劳动生产和劳动管理的内部规则和制度,而对于超出该范围的,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以此对员工进行惩罚;第二,规章制度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生产经营期间之外的行为。
3.规章制度制定与实施的合程序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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