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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早退途中出车祸,算不算工伤

来源:小王子 时间:201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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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早退发生事故

申请工伤未获支持

董浩宇是四川省岳池县人,与妻子郭佳怡育有两个女儿。多年前,董浩宇就带着妻子背井离乡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年10月,董浩宇在东莞市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应聘当保安,在门卫处从事保卫管理工作。

按照食品公司《门卫保安管理制度》规定,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保安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和排班表值班,如个人有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上班,需请假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前30分钟内下班的视为早退,迟到或者早退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入职时,董浩宇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就《新进人员履历表》进行签名确认。《新进人员履历表》的备注第5点载明“严格遵守公司所有规章制度”。

年7月28日,轮到董浩宇上中班。当天22时10分左右,因时间已晚,基本上没有人进出公司,又没有其他什么事,也快到下班时间了,董浩宇就简单收拾了一下,提前离开了公司。

22时25分许,董浩宇骑着自行车沿车道逆向行驶。当行至距公司不远处的庵元新路银岭工业区路段时,意外发生了:一辆小型客车朝董浩宇疾驰而来,他躲闪不及,与小型客车迎面相撞,当时就躺在地上不能动弹。

十多分钟后,急救车赶到,将倒在血医院。可是,因伤势太重,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董浩宇还是于年8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浩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年8月19日,办理完董浩宇的丧事后,董浩宇的妻子郭佳怡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就董浩宇于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东莞社保局受理申请后,要求食品公司就郭佳怡所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依职权分别对食品公司的员工徐大明、冯军和董浩宇的配偶郭佳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还到郭佳怡提供的董浩宇的居住地进行实地核实。

东莞社保局综合取得的各项证据材料,认定董浩宇年7月28日的正常上班时间到23时,董浩宇未经单位同意于22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即董浩宇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董浩宇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是否“下班途中”

各方理解迥然不同

接到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佳怡不服,于年11月11日来到东莞市第一法院,以自己及两个女儿为原告,一纸行政诉讼状,将东莞社保局告上法庭,同时将食品公司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法庭上,郭佳怡等3人共同诉称,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董浩宇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东莞社保局辩称,综合各项证据材料,本局确认董浩宇事发当日正常下班时间为23时,董浩宇未经单位同意于22时25分左右自行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郭佳怡及食品公司。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作为诉讼第三人,食品公司述称,董浩宇于年10月28日起在我公司担任保安一职。事发当日,董浩宇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他的考勤卡并没有显示当日的下班打卡记录,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单位发生事故。综上所述,董浩宇未经单位同意提前下班,自行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郭佳怡等3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提前下班属擅离岗位

“未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东莞市第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年7月28日,董浩宇事发当天是在食品公司上中班,其正常下班时间是23时,而其在当天22时25分左右被发现在食品公司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应认定董浩宇属于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郭佳怡等3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郭佳怡等3人不服,向东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东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造成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根据本案情况,董浩宇提早下班应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东莞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年7月25日,东莞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两审终审后,郭佳怡等3人还是不服,为此,他们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郭佳怡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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